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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服务标准的通知》及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2-13 来源:司法局

各律师事务所:

截止2014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服务标准的通知》(黑价联〔2013〕3号)执行期限已满,现将《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服务标准的通知》(黑价联〔2015〕25号)及《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

黑价联〔2015〕25号文件取消了黑价联〔2013〕3号文件执行标准中“计时收费”部分,请各律师事务所仔细对照新旧标准,望按照黑价联〔2015〕25号收费标准执行。

附件:

1、《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服务标准的通知》

2、《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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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23日


附件一: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服务标准的通知》

黑价联〔2015〕25号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

关于律师收费服务标准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联〔2013〕3号)执行期限已满。为维护律师服务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黑价联〔2011〕8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收费标准为3000元/件(人民币,下同),可上浮30%,下浮不限。

2.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分段比例累加收费,收费标准如下:

标的额                             收费标准及费率

2万元及以下                            800元

2万元以上至10万元                  4%

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                3%

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              2%

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            1%

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           0.5%

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          O.25%

5000万元以上                          双方协商

以上费率可上浮30%,下浮不限。诉讼标的额的计算,包括反诉标的额;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按较高者计算。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收费标准为250O元/件,可上浮50%,下浮不限。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执行。

3.代理行政复议案件,可按上述标准酌减收费。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实行计件收费,收费标准为40OO元/件,可上浮30%,下浮不限。

(四)代理刑事案件

代理刑事案件实行计件收费。

1.提供法律咨询:200元/件;

2.侦查阶段(含检察院自侦)的代理申诉和控告(立案后另收费)申请取保候审:15OO元/件;

3.审查起诉阶段:2000元/件;

4.审判一审阶段:3OOO元/件;

5.刑事自诉和被害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30O0元/件。

上述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上浮40%,下浮不限。涉及财产关系及附带民事部分,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收费。

(五)代理申诉案件

代理诉讼案件的申诉,实行计件收费,收费标准为3000元/件,可上浮30%,下浮不限。进入再审程序后,未代理过一审或二审的,按各类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已代理过一审或二审并收取费用的,本阶段减半收费。

(六)代理重大、疑难案件

上述案件中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收费标准按《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对不符合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认定标准的,不得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收费。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除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法律服务内容、工作量、工作成果、难易程度、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律师的服务能力等协商确定。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至2019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

    2015年5月15日                 2015年5月15日


附件二:


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服务收费行为。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省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省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在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省的收费规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便民利民、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我省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阶和市场调节价。

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代理仲裁、担任法律顾问、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有关法律事务文书等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所代理的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服务内容可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的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实行计件收费应以每一个委托的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实行计时收费应按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时间计算,包括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和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时间。

第七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在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下列情形不得实行风险代理: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等。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八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不收取或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问、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时限、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不得显失公平。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代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按不超过规定收费标准上限5倍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但属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最高收费额不得超过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并报省司法行政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擘:军暇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收费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按委托合同约定预付部分或全部律师服务费,也可以双方协商约是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给付。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结算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清单及有效凭据。不能提供有效凭据的部分,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因律师事务所原因而终止履行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应退还已收取委托方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用。非因律师事务所原因而终止履行合同的,律师事务所根据承办合同履行情况的实际合理支出进行相应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因委托方的过错或委托方提出超越合法、合理范围的要求而导致终止履行台同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委托方的律师服务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但经济确有困难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事务所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二)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的;

(三)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本实施办法和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在律师事务所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实施办法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自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项目、重复计费等万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向委托人提交代支付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据,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开具合法收费票据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其它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监督管理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其它未尽事宜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61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黑龙江省物价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价联字[2007]33号)同时废止。